关于向全国媒体及纪检部门反映潍坊市农业农村局畜牧中心综合科科长李振华利用其职务便利从事经营巧取豪夺的实名举报信
尊敬的全国新闻媒体及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相关领导:
实名举报人孙彦军,女,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70704197004131227,住址:山东省寿光市大家洼镇海源街137号501楼2单元302号,联系电话:13305369761。
本人实名举报:李振华,潍坊市农业农村局畜牧中心综合科科长,电话:13953632859,0536—8091821。
李秀珍,女,系李振华之妻,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63号2号楼3单元501号,身份证号码:370704196610061041,电话:。
现实名举报潍坊市农业农村局畜牧中心综合科科长李振华利用其职务便利,2004年初伙同其妻子李秀珍作为实际控制人,与王伯祥一起承包潍坊市高新区新钢街道后车刘庄村大井地块23亩,从事兽药分装销售及养殖,获取暴利;2006年将养殖场全部转让给孙敏之经营后,李振华又利用其职务便利,迫使潍坊中基饲料有限公司租赁该场地,再从孙敏之处获取利益;2017年,该地块被政府相关部门征收后,政府补偿款支付给孙敏之,李振华伙同其妻子李秀珍以养殖场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不惜违反公务员纪律规定的风险起诉至法院,巧取豪夺,全部据为己有。
相关情况及证据材料简要陈述如下:
据王伯祥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证明:
2004年初,王伯祥和李秀珍承包后车村大井地块建设鸭场,借助畜牧局李振华的职务,建成后分装包装经营兽药和养殖,由李秀珍主管财务和出纳,两人共同经营管理。后期,由于经营种种原因,出现意见分歧,王伯祥提议把鸭场给李秀珍,她拒绝接纳,经王伯祥和李秀珍商讨后决定转让给孙敏之。2006年11月办理正式转让。
孙敏之书面证据证明如下:
李秀珍要我帮忙在我村以养鸭的名义租赁一块土地,第一句话就是:我们是来卖兽药的,不是来养鸭的,而后我帮忙租赁大井地块23亩建厂,然后制药分装,包装兽药,后来养鸭,鸭场失火,二人意见分歧,不再经营,王伯祥、李秀珍谁也不想保留鸭场,便商议转让,于是2006年11月份转让给孙敏之。
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
李秀珍陈述事实和理由:李秀珍在潍坊市高新区新钢街道后车刘庄村投资建设了一处养殖场,承包了后车刘庄村大井地块约23亩。为了办理手续及管理方便,双方商定,自2007年起,由孙敏之出面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相关手续,以孙敏之的名义缴纳土地承包费,所需资金全部由李秀珍承担,李秀珍视情况给孙敏之发放不定额辛苦费。2007年6月,李秀珍将养殖场租赁给潍坊中基饲料有限公司使用。2017年,政府相关部门征用该地块,孙敏之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人出面办理地上附着物补偿,孙敏之收取补偿款后告诉李秀珍,政府只给了40万元补偿。经李秀珍索要,孙敏之将40万元转给了原告。后来经查询得知,政府实际给与地上附着物补偿2856368.25元,该笔款项应该归李秀珍所有,被告收取款项后拒不交于李秀珍,李秀珍被逼无奈,只得提起诉讼。
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孙敏之提供了涉案养殖场的转让协议,但李秀珍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证实李秀珍实际承担了案外人王伯祥的转让费,并实际承担了“转让”之后的承包费等费用,还支付了被告“红利”,另外,李秀珍仍然参与到涉案养殖场出租给中基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孙敏之也支付李秀珍部分补偿款,因此,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涉案养殖场实际并未转让,实际所有人仍为李秀珍,拆迁补偿款应归养殖场实际所有人李秀珍所有。
综合以上证据材料证明,李振华伙利用妻子李秀珍作为实际控制人从事经营活动,违法《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李振华的违纪行为应给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因此,本人实名向全国新闻媒体及纪检监察部门举报李振华的违纪行为,请求新闻媒体予以监督曝光,督促相关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违纪行为予以查处,没收其违法违纪所得。
特此实名举报。
举报人:孙彦军
2022年11月3日
附: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王伯祥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
3、孙敏之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
4、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5、中基饲料公司租赁协议复印件